运价和票据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5-05-1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发改价格(2006)1207号 发文时间:2006-6-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疏导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运营成本带来的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建立出租车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要根据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运营成本的影响情况,建立出租车运价随成品油价格变动进行调整的机制。
  二、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要与应对成品油价格调整的其他措施相互配套和衔接,共同维护出租车行业和社会稳定;要统筹兼顾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既通过联动及时疏导油价上涨带来的矛盾,又避免运价频繁变动引起新的矛盾。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运价与油价联动方案,也可以指导各地、市分别制定运价与油价联动方案。运价与油价联动方案在实施前应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施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可以通过加收燃油附加,也可以采取调整运价等方式进行。
  五、各地可根据成品油价格水平设置运价与油价联动的启动点,确定联动系数、程序、方式和操作方法等。当油价上涨到一定幅度时,可以启动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相应上调运价或收取燃油附加。当油价下降时,要相应下调运价或取消燃油附加。
  六、收取燃油附加应当调查审核出租车用油成本。调整运价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严格核减出租车运营公司不合理费用,合理确定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提高成本透明度。
  七、尚未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的地方,要组织专门力量,尽快研究制定具体、可操作的联动方案;已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的地方,也要结合实施情况和效果进一步修改完善。
  八、大多数出租车使用天然气的地区,可参照本意见制定运价与天然气价格联动办法。
    九、公路客运(包括农村道路客运)也可以参照本意见制定联动办法。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保护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政策,指导各地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以上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四条 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农村道路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加班车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第五条 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双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商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道路运输价格:
  (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
  (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价格,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道路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实际情况拟定价格方案,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政府指导价可以采取制定基准价及上、下浮动幅度,也可以采取制定上限票价及下浮幅度的方式,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在春运及节假日期间,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道路客运运价,应当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情况的调研和监测,综合考虑各种车型、运输成本、比价关系、供求关系、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利润率、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客运车型运价及核定客运票价。
  第十三条 跨省份班车客运运价,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客运线路起点、终点省份运价水平协商确定。同一条班车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农村道路运输事业发展,对农村道路客运实行低票价政策,执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同的相关税费优惠和政府补贴。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及对客运成本的影响程度,制定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价格的监测。当道路运输价格出现异常上涨时,可以报请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道路运输价格基本稳定。
  第十七条 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可以在政府规定的票价浮动范围内,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执行票价。
  具体票价执行前,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具体执行票价的备案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除政策性调价外,经营者变动运价应提前2周公布。
第三章 价格行为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线路鼓励2家以上不同市场主体进行竞争。
  第二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退票。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货运站、客车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班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行,应当标明具体执行票价、车辆等级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汽车客运站应当对身高1.2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实行免票,对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身高1.2米至1.5米的儿童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售票。
  对享受优待票、免票、儿童票的旅客,道路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收费按照《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价格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87]交公路字6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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