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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对汽车租赁市场作用初探

发布时间:2021-05-28
《管理办法》对汽车租赁市场作用初探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学习与理解
 
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法律顾问、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 王显平
 
一、对汽车租赁全国性市场的促进作用
 
(一)《管理办法》出台是汽车租赁全国性市场走向成熟的标志
 
中国汽车租赁业于1989年起源于北京,以福斯特汽车租赁公司诞生为标志,以1990年的亚运会服务为起步。
 
国内汽车租赁市场经历了30多年,部分市场成熟的区域有了地方性法律法规,尚缺一部全国性、专门性法律法规,期待专门的全国性统一法律法规。交通部一直致力于汽车租赁行业的法治建设,值得庆幸,2020年12月20日《管理办法》出台,2021年4月1日起实施。
 
法律法规的建设通常是滞后的,但《管理办法》诞生却是全国性市场走向成熟的标志,《管理办法》将引导汽车租赁行业在全国范围有序、健康发展,今后的时期内,可以预期汽车租赁市场将在成熟期运行。
 
(二)《管理办法》构建了全国汽车租赁市场基本行为规范
 
《管理办法》构建了汽车租赁市场中各方法定的权利与义务,规范了进入市场各方主体的可为与应为的行为。
 
我们认为《管理办法》主要规范了以下四方主体的行为。
 
1、规范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管理办法》至少涉及13条24款,主要内容为明确主管部门、备案监管、信息共享、社会监督、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投诉举报制度、行政处罚等项。
 
2、规范租赁经营者(出租方)的经营行为,《管理办法》至少涉及14条24款,主要内容为法人资格、经营场所、管理人员、服务机构、信息管理、数据处理、档案管理、身份查验、安全服务、投入车辆、车辆维护、车辆调配、保险管理、承租人保障、租金管理、押金收还、客服监督、救援服务等(近20)项。
 
3、规范电商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市场行为,至少涉及2个条款,主要包括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保护、部门监管等项。
 
4、规范承租方的消费行为,《管理办法》至少涉及2条7款,主要内容包括持证租车,携证开车、操作规范、保管车辆、违法处理、身份查验、交付租金等(近10)项。
 
二、对汽车租赁全国性市场的发展与创新作用
 
(一)《管理办法》出台是汽车租赁市场发展的新机遇
 
1、《管理办法》规定的各方法定行为规范构建了汽车租赁市场坚实的基础结构;《管理办法》鼓励的规模化、网络化是汽车租赁发展新空间、新机会。传统租赁行业与新型互联网、物联网的结合必然创造发展的新机会、新空间。
 
汽车租赁行业的网络化是以数字技术创新应用为代表,既是面向未来的战略布局,也是汽车租赁行业新基建的战略发展方向。智能化数字基础设施是主导方向,数字化科技创新基础设施是底层支撑。
 
2、汽车租赁行业的网络化、数字化的具体形式是新型租赁系统平台建设,是汽车租赁市场发展新机会的最迫切的基础建设。过去汽车租赁行业的龙头企业先后开发了汽车租赁系统,但需要在新需求、新技术情况下不断升级迭代,适用于全行业、全类型产品需求。
 
建议通过协会或企业自发组织研讨系统功能需求,共同开发系统,共同提高行业管理水平。系统建设工作内容主要包括:(1)系统平台建设主体:或经营实体主体、或科技主体、或联合体(协会或自发组织);(2)租赁管理系统(企业内部管理系统);(3)租赁交易系统(企业与市场、客户交易系统);(4)租赁全行业租赁服务产品系统;(5)租赁供应商产业链交互系统;(6)租赁与政府管理对接系统;(7)租赁经营主体的业务合作系统;等等。
 
(二)《管理办法》构成对汽车租赁市场创新空间
 
《管理办法》明确了各方主体的法定边界,在法定边界范围内,法定的行为不可随意、不可违法。要保护、稳定市场的交易行为。
 
《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边界范围外(当然包括相关民商事法律法规,如《民法典》),即法外是汽车租赁市场的创新空间,市场主体尽可为,可以依据市场不断发展变化的需求创设新产品。
 
依据市场经验,通过合作方式创新是比较容易获得成功的。包括但不限于(1)与客户合作,如大客户、高端客户、专业客户等;(2)与金融机构合作,如融资租赁、非金融机构、银行等;(3)与上下游产业链合作,如生产商、销售商、劳务公司、代驾、租赁商务平台等;通过合作可创设、拟制新的租赁业务模式。
 
三、客观面对、理性分析关于租赁车辆使用性质的争议
 
(一)租赁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条款的实施引发争议
 
按《管理办法》规定,全国现有存量租赁车辆原本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将变更为“租赁”,今后全国新增量的汽车租赁车辆也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
 
按现有商务部、公安部相关行政法规,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的租赁车辆均归类为“营运”。由此,市场各方(包括但不限于二手车交易、保险公司等)也随商务部、公安部的定义、归类按“营运”对待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车辆。
 
(二)客观面对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条款将产生“一高一低”的后果
 
租赁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客观上给汽车租赁行业造成严重影响、巨额损失且影响和损失是持续性的。影响和损失对租赁企业的结果是一高(成本大幅提高)一低(车辆价值大幅降低)。如果将影响和损失在租赁企业内部消化吸收,有些企业或将面临破产、倒闭;如果将影响和损失转为租赁市场价格大幅上涨,消费者拒绝接受,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更便宜的出行方式。汽车租赁市场不易消化吸收一高一低的后果。
 
(三)理性分析《管理办法》关于租赁车辆使用性质的争议
 
1、交通部立法初衷是促进租赁业健康发展
 
《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汽车租赁健康发展,有利于形成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和提升行业服务水平。对汽车租赁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出行需求具有积极意义。
 
《管理办法》明确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目的为了将租赁车辆与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区别开来。
 
2、国务院各相关部委的行政法规对租赁车辆使用性质的定义、归类不一致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现行版本2019年3月2日修订,2019年3月18日起施行)。道条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道条没有将汽车租赁行业及租赁车辆纳入道路运输经营(客运经营)范围。
 
(2)2017年颁布的国标GB/T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将汽车租赁归到L类“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1大类7111小类就是“汽车租赁”。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道路运输业(例如出租车客运)归到G类54大类“道路运输业”。显而易见,汽车租赁及租赁车辆与道路运输业及出租车辆是完全不同类行业,同时表明租赁车辆没有被归类到道路运输车辆的“营运”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9911-2013《汽车租赁服务规范》2014年4月1日实施,该规范中将汽车租赁业定义为“以汽车为租赁物提供租赁服务的行业”,且未将租赁车辆定义、归类为“营运”。
 
(4)商务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2013年1月)将租赁车辆归类到营运载客汽车。
 
(5)2014年9月,公安部强制执行的标准GA802-2017《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的租赁车辆归类“营运”。
 
3、深入分析租赁车辆使用性质的定义
 
国务院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对租赁车辆使用性质定义、归类不一致,但基本可分为“营运”与“非营运”两类。对租赁车辆使用性质定义为“租赁”进而归类“营运”是否准确、合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需要做如下逐步、缜密、深入分析。
 
第一步:分析、确定几项前提
 
确定方法:采法律通常思维模式,即分析行为,由行为定义、评价、归类性质。
 
确定标准:用行为是否获利标准定性、归类为“营运”或“非营运”。
 
确定行为主体:
 
选项1:分析车辆所有人(车主)的行为是否获利定性、归类车辆使用性质
 
选项2:分析车辆实际驾驶使用人的行为是否获利定性、归类车辆使用性质
 
如果按选项1,势必会得出一个与现实相悖的结论,即营利法人所有权的车辆使用性质似乎理所当然都应该是“营运”,但现实情况是营利法人所有权的、自用的车辆恰恰使用性质登记、归类为“非营运”。
 
如果按选项2,可以得出一个比较符合现实的结论,例如巡游出租车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网约出租车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使用性质都客观、合理地定义、评价、归类为“营运”。
 
可见,用车辆使用人的行为是否获利标准,定性、评价、归类车辆使用性质比较客观、合理。
 
第二步:根据第一步确定的前提,比较分析出租车使用性质与租赁车使用性质
 
出租车使用性质分析:出租车的使用行为是经许可的出租车及驾驶员,与不确定的第三方乘客发生客运服务交易,把乘客从A地载运至B地,乘客向驾驶员支付对价。而且出租车要靠不断地载运乘客获利,出租车的行驶公里数非常高。所以,出租车使用性质是根据出租车及驾驶员使用车辆获利行为定性、评价、归类为“营运”非常准确、合理。
 
租赁车使用性质分析:租赁车辆的使用行为,是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获得租赁车辆使用权从而发生承租人自驾行为,但承租人自驾行为本身并不允许也不会与不确定的第三方乘客发生客运服务交易;而且租赁车辆不依靠车辆行驶公里数获利,租赁车辆行驶公里数很低,与典型“非营运”的私家车行驶公里数相当。所以,租赁车辆使用性质根据承租人租赁期间使用车辆不获利行为定性、评价、归类为“非营运”非常合理。而定性、归类为“营运”明显违反租赁车辆使用行为的本质特征。
 
4、合理的结论:租赁车辆使用性质定义为“租赁”且归类“营运”是不合理、评价不准确。“非营运”是准确定义、合理归类,是回归租赁车辆使用性质本来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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